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速评(上)
系列序言:
4月26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加速推进。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与产业发展具有密切关系,对产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本组文章从回应技术发展、拓展作品类型,鼓励作品创作、丰富权利内容,促进创作合作、明确权利归属,严格版权保护、强化侵权救济,维护利益平衡、优化权利限制五个方面,结合我国法律实践探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关键内容,以期共同对相关制度进行深入讨论。
一、回应技术发展 拓展作品类型
为了积极回应新技术发展产生的新成果,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致力于拓展作品类型,主要体现为明晰和拓展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限缩和明确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类型。
第一,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拓展了保护客体范围。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作品定义上升到法律位阶,在法律层面上将作品的定义明确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在立法手段上,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仍采用“穷尽式列举+兜底”的模式对作品类型进行了规定。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修正案草案修改了一个作品类型,即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其目的在于,“适应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对著作权立法提出的新要求,解决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难以涵盖新事物、无法适应新形势的问题”[1]。值得注意的是,与此前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2]不同,修正案草案并没有对视听作品进行明确定义,但无论是从字面含义理解,还是参照《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3]、域外版权法等规范中对视听作品的定义,视听作品的核心均为“可被感知的连续画面”,其外延显然大于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
我们理解,将电影及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后,更有利于对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难以归类或存在争议的作品进行保护。
北京某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4] | 北京互联网法院强调,视频的长短与创作性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虽然该短视频在已有素材基础上进行创作但是其编排、选择及呈现给观众的效果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不同,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同时可以唤起观众的共鸣,认定时长13秒的短视频“我想对你说”构成“类电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公众对类电作品的固有认知。 |
如果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得以施行,则将上述案件中的短视频认定为视听作品应更无阻碍。同时,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仍然保留了录像制品,如果视听作品包括具有独创性的“录像作品”,那么这部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之间的分界则有待进一步明确,这将对未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等内容的保护产生深远影响。
第二,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肯定了新闻报道中的评述性文字、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内容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除了从正面阐述和列举其所保护的作品之外,亦反面列明不受其保护的内容。对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修正案草案引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时事新闻”的定义,从法律层面将“时事新闻”明确为“单纯事实消息”,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新闻报道中的评述性文字、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等内容可以受到保护。
我们理解,对时事新闻概念明确的这一修改内容也体现了对现行司法裁判中相关问题的回应和肯定。例如,
乔天富与重庆华龙网新闻传媒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5] | 原被告就时事新闻中的配图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发生争议,法院对文字和配图分别进行独创性分析后认定,新闻配图属于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新闻配图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时事新闻”。 |
可以说,无论是从坚持作品认定独创性标准的角度,还是从平衡权利人个人利益与文化传播公共利益的角度,对时事新闻的概念进行明确都是有必要的,这必将为新闻报道中相关作品权利人的维权带来便利。
第三,实用艺术作品没有作为独立的作品类型加以列举,意味着仍将其艺术性内容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与国务院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相比,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独立作品类型[6]。我们理解,这是对于司法实践中区分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和实用性(功能性)的观点进行的总结和提炼。众所周知,实用艺术作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等具有保护客体的部分重叠[7]。司法实践通常认为,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仅限于其艺术性内容,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成分从实用性成分独立分离出来时,也就是实用艺术作品具有非功能决定的、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时,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具有独创性艺术美感的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
我们理解,将实用艺术作品艺术性内容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需要排除实用性的部分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高度。例如,
广州新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冠以美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8] | 法院指出: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实用功能的艺术品,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但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实用功能属于思想的范畴,因此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将其实用性和艺术性进行分离,只保护其艺术表达,其应达到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同时该判决指出,“如果我们在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判断上过于宽松,将导致无人愿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进而导致专利方法相关制度形同虚设。所以,也有必要严格审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要件”。 |
二、鼓励作品创作 丰富权利内容
为了有效激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此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进一步丰富了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增加财产权项、明确权利归属两个方面。
第一,将广播权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保持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基本不变[9]。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力图厘清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边界,回应长久以来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下出现的互联网环境下直播行为的司法保护实践问题。著作权法遵循“根据受控行为界定专有权利”的原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属基本平行的两种传播权。1961年缔结的《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中第三条定义:“‘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巴黎文本”第十一条之二同样规定作者享有的广播权为:“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也被认为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国际法渊源之一:“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就为作者规定了控制其作品“ 播放”的权利,在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广播权”,同时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
我们理解,此次修改将以有线(信息网络)方式提供直播作品归于广播权权项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权项,具有重大影响。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项间的空白地带,可以通过扩张权项的方式予以回应。司法实践中判断一项行为是否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首先需要界定其行为落入何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权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项间就出现了冲突与空白的模糊地带。学界有观点有认为两者区别在于“界定应以承载作品的信号在传播介质中保留的时间长短为依据”[10],也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针对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11]。例如,
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12] | 被告在其网站上对涉案电视剧按照预先设定的节目时间表逐集播出。在某一个时间点,网络用户登录后只能看到被告网站正在播放的那一集,而不能自由选择“点播”。二审法院认为,互联网用户通过涉案网站能够观看该电视剧的内容,即使网站的播放方式系定时定集播放亦侵犯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认为能否“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收看节目并非信息网络权区别于广播权的区分标准。 |
在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本次草案将广播权从“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扩展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而保持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基本不变。这一修订,考虑到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和互联网模式的创新趋势,能否恰当解决针对网络视频、游戏直播、集锦回放等内容的盗播行为,还有待进一步讨论。
——(未完待续)——
下期预告:除了权利客体类型、权利内容外延的丰富拓展之外,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对权利归属、权利保护、权利限制三个层面,从著作权的保护和运用作出了相应的制度调整,这将对版权产业企业产生较大影响,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加以讨论。
[注]
[1] 参见《受国务院委托袁曙宏作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说明》,载于法制日报2020年4月26日。
[2]《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3]《视听作品国际注册条约》第二条:“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相关联的被固定着的,带有或者不带有伴音时能够被看到的和如带有伴音时能够听到伴音的图像构成的作品。”
[4] 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1号判决书。
[6]《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表达。作品包括以下种类:……(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7] 徐晓雁、张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扩张与限缩——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的边界为视角》,载于《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4期;徐晓雁、张鹏:《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实用艺术品著作权竞合冲突问题与对策研究》,载于《中国发明与专利》2014年第8期。
[8]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
[9]《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播放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 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同时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0] 刘银良:《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与广播权的界限》,载于《法学研究》2017年第6期。
[11] 王迁:《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兼评“成功多媒体诉时越公司案”一审判决》,载于《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12]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判决书。
The End
作者简介
张鹏 律师
北京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 反垄断与竞争法, WTO/国际贸易
陶韬 律师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姜军
北京办公室 知识产权部
作者往期文章推荐:
《战“疫”进行时:支持企业防控疫情复工复产的知识产权政策分析》
《“严大快同”——解读《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四大新看点》
《医药产业专利制度述评系列(一)|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医药化学专利创造性判定中的适用》
《<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聚焦民刑交叉纠纷处理》
《新约时评:<新加坡调解公约>签署对知识产权争议解决的影响》
《热案时评:“知乎问答”纠纷案广受关注,新媒体著作权保护亟需加强》
特别声明:
以上所刊登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中伦视界”及作者姓名。未经本所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含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阅该专业文章官网版。